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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全面解读
发布时间: 2026-01-06 来源: 浮梁县湘湖镇 访问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全面解读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程序,有地方和网民反映可操作性不强,与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符,考虑到《政府采购法》对非招标采购程序已有明确规定,故未作修订)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2014年《预算法》修订后,单位自筹资金说法成为历史,只要是预算单位进行的采购活动,均依法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内部工会的采购活动,不属于政府采购)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只有纳入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非集采目录内且未达限额的,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需要注意“限额”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区别,前者主要界定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受《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调整;后者是在明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后,哪些情形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政府采购政策只能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部门、各地方不得自行制定政府采购政策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之前我们专门讲了,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单独的装修,哪怕超过400万也不用根据《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招标。根据《财政部国库司关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财库便函〔2020〕385号),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采购限额以上的,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以及限额以上但不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磋商、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造价跟踪审计服务等均不在本条例所述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范围内,尽管达到100万,任何人不得强制其依据《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招标;但是,采购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且该品目属于集采目录内或者限额以上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谈判、单一来源等方式)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不管你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只要是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采购限额以上的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均应适用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例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绿色节能等政策。财政部门对此类工程执行采购政策进行监督。例如,国务院办公厅《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特别强调,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要全面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对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延续至2026年底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根据《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应公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意向公开、采购公告、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投诉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采购人为了验收以及产品后续维修工作的需要,在采购活动中要求或接受供应商提供的与采购货物相同的商品和与该货物相关的其他商品,以及相关的服务,不能视同为本款所规定的索要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库司的说法,“管采分离”是整个采购管理体制设计的核心,所以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只能是非营利事业法人,而不能通过本条例直接赋予其研究提出集中采购目录内品目的需求标准、参与拟定同级人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制订集中采购操作流程、组织集中采购业务培训等职责。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为采购,但并不是只能委托本级、本区域的集采机构。除此之外的项目,均可由社会代理机构代理,政策制定部门及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或排斥社会代理机构。注:须区别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不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如规定了最低金额的品目,达不到该金额的依旧不算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财政部国库司解释说,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能和性质未确定前,代理机构须具备独立的开标、评标的场所并具有录音录像、门禁系统等电子监控设备。结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之规定——“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个人观点,虽然现目前国家还未出台统一的规定,但是,现目前大部分地区交易中心可以向社会代理机构提供满足条件的交易场所,如果项目均进入交易中心交易,满足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及后续财政监督检查,则代理公司是不是可以不具备部分设备条件,这也算营商环境优化呢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代理机构应从“重程序的合规性采购”向“重需求的专业化采购”转变,比如协助采购人进行需求确定、合同风险把控等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这里不得不提到财政部国库司多次在各场合,包括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提到的禁止采用“抽签”类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该方式违背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规则,严重削弱社会代理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的动力,不利于提高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和服务水平,直接影响到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此外,个人认为,不正当手段还应包含“不合理低价”,个别省份还发文专门就该项进行了规定,例如,云南省财政厅通过《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收费行为的通知》(云财规〔2023〕13号)规定——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竞争;四川省财政厅通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要求,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获取业务过程中,不得免费或低于成本价获得代理业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库司回复,采购人代表不属于评审专家,不得收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在制定项目商务需求时,还应注意财办库〔2023〕243号文之规定,采购人原则上应当自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首先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然后是符合实际需求,无夸大采购。为指导各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需求确定,财政部牵头制定各类需求标准,如物业服务、专利商标代理服务、绿色数据中心等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还应当明确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响应国家营商环境优化,很多省份都已经改为承诺制,对于下面第二、三、四项,供应商只需要提供承诺即可,无需提供证明材料,例如重庆市、福建省、黑龙江省、北京市、上海市等等)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供应商是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如律师事务所,应要求其提供执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按照财政部国库司的回复,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能参加政采活动,但经总公司授权,可以以分公司名义参加政采活动,可以提供总公司或分公司业绩、资质等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重大违法记录”解释详见本条例第19条)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本条所规定的控股、管理关系仅限于直接控股、直接管理关系,而不包括间接的控股或管理关系。例如,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直接控股关系。补充: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使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不同投标人提供同品牌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综合评分法的项目,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非招标方式(含磋商)对不同投标人提供同品牌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库司的解释,在实践中,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特定行业的业绩”而禁止。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数量,以确保采购项目的竞争性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在实践中,财政部门通过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仅举例,未穷尽):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活动;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但是设置售后服务人员数量要求并不违反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可以设置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尽管其要求了从业人员、注册资本金等内容。例如,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资质要求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此外,并非所有政府采购项目都不允许设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类,可以设置经营范围作为资格条件,例如药品、出版等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集中采购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依法认定了磋商采购方式,所以,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适用的采购方式应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三种采购方式。按照财政部国库司解释,此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得采用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的说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某项目年初预算150万,未达到当地200万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了采购。因某些原因,申请调整预算,追加60万元采购同类产品,同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了采购。在这个例子中,先后两次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同类产品,虽然累计资金数额超过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由于是预算调整而导致的,因而不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按照财政部国库司的回复,是否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年度预算为准,不以三年合计预算为准)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这一条仅使用招标方式,非招标方式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执行。书面形式通知包括纸质的文件、信件,也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修改是招标文件修改的一个特例。当放宽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时,属于新的要约邀请,要将投标截止时间延长至满20日,这样才符合《政府采购法》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的规定,同时还要延长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采用电子方式招标的,招标文件的下载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除了可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外,也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以法定网站上公告方式通知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同,未区分候选人和非候选人,只分中标和非中标人,将非中标的供应商保证金退还提前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对保证金的约定与条例一致)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条例》根据采购实践,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中的相应规定进行了调整,取消了“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的规定,除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外,不再用价格要素对技术、商务和供货、服务范围的正负偏离进行调整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采购需求不明确,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竞争性谈判项目,应当属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下面情形,只有2家就可以走谈判: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这是针对谈判和询价两种采购方式的说明,因为二者均为比价格)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本条是针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说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中关于公示内容有详细说明,这里就不赘述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注意,《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了《中小企业声明函》应随中标结果公告一同公告;财办库〔2023〕243号文规定了,采用最低评标(审)价法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应当同时公告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等原因进行价格扣除后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报价,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同时公告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总得分。供应商/投标人不能以中标、成交公告的日期,作为其知道权益受到损害的起始日,对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或询价通知书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未加大采购效率,采购结果没有“公示”的说法,只有“公告”,对供应商的救济与《招投标法》规定不同,不是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而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质疑。关于结果公告的期限,只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了结果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其余方式未规定,可参照使用1个工作日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 69号)规定,政府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在三个环节需要重新审查自己的评审意见,分别是评审中的复核、评审结束后可能出现的重新评审和出现质疑后的配合协助答复。(一)评审中的复核。复核只存在评审中,只针对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的情形(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只能是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复核发现有误,只能是现场修改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与复核的区别是两者发生的时间段不同,以评审报告签署完成为界;适用情形与复核一致,错误可以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发现,或者供应商依法提出质疑后发现,也可以是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三)配合协助答复。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评审结果提出质疑时,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除重新评审情形外,配合协助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事项,对质疑事项出具意见的活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合同签订与验收属于不相容岗位,宜相互分离。实践中,邀请其他未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参与,实行同业监督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意见只能作为验收的参考材料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政府采购档案管理的规定主要基于三个目的:一是统计分析;二是积累采购经验;三是作为证据接受监督检查和司法调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完全满足上述需要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政府采购合同具有社会性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规定,采购人在公开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先对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内容(例如为方便联系在合同中注明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进行屏蔽处理,或者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财办库〔2023〕243号文规定,采购人原则上应当自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对询问没有形式限制,可以电话、口头、邮件等等形式。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合理合法的询问,如期做出具体答复;非合理合法的询问,也应如期回复,并说明不予答复的理由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期限内发出的质疑函,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质疑函应当进行回复、告知。注意,质疑有效期从第二个工作日计算,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此外,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提质疑的,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只获取了采购文件,未参与采购的潜在供应商,不能对中标或成交结果质疑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于以公告方式发布的采购文件,质疑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为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于以点对点方式发布的采购文件,供应商收到采购文件之日就是质疑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因为现在大部分是网上挂公告+文件,供应商自行下载,所以供应商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早于或等于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而供应商下载采购文件后就表明其已经“知道”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两层意思,一是供应商未经质疑不得提起投诉;二是供应商未质疑的内容不得作为投诉内容。质疑、投诉均为一种救济手段,而质疑往往得到实质性救济可能性更大且更快,所以鼓励供应商采取质疑方式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自主协商快速解决争议。此外,为避免供应商分批多次质疑,影响质疑处理进度及采购总体进度,94号令明作出了规定,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常见的就是,投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审专家处获取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然后以此为依据进行投诉,对于此类情形,财政部门应当驳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不代表只要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财政部门就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违法违规行为纵容。对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案件,假如财政部门发现采购活动中的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先终止投诉处理程序,然后履行监督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采购人在确定技术或服务标准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2024年11月,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随机抽取,着重检查大型代理机构,2025年开始实施)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财政部门检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追加合同标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所追加合同标的与原合同标的相同,不得追加不相同的标的物;二是不得改变其他合同条款;三是追加的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尤其注意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包括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均应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如优先采购节能和环境标志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政策等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注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月由财政部通过财政部令第114号文废止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过程中能够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的,不能以合同已经履行而继续履行合同,如货物、价款的返还。如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难以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合同已经履行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里的“正当理由”,是指因不可抗力不能签订并履行合同。一是自然灾害,例如地震、台风、洪水等。二是某些政府行为。例如政府颁布新政策、法律和采取行政措施。三是社会异常事件,例如罢工、战争等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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